特殊教育法第7條
特殊教育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3 依特殊教育法之規定,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