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甲公司為乙公司之控制公司,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借款,其金額共計新臺幣 2 億元..-阿摩線上測驗
1F F 小一下 (2016/07/27)
測驗法條:公司法第369條之4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現在來看選項: 1.(A)選項為正確 債權人得請求控制公司向從屬公司為給付 2.(B),(C)之請求賠償對象錯誤,應向「從屬公司」為給付 ------>本條因此也被詬病使當事人沒有提起訴訟的動機 3.(D)選項錯誤,經理無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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