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3.下列有關契約之要約敘述,何者錯誤?(A)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B)價目..-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