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3. 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