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A)第8條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教師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B)第6條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C)第16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及幼兒園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D)第11條 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A) 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 7 條本法(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輔助,指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為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延聘律師為教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教師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B)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第 6 條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C) 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 15 條給予涉訟輔助之教...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A) 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 7 條本法(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輔助,指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為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延聘律師為教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教師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B)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第 6 條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C) 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 15 條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重行審查,經審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報告。(D) 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現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X第 10 條 第一項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學校或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
30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