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A)消滅時效因障礙事由的發生,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B)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期間利益拋棄
(C)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當事人得提出抗辯;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消滅,法院得依職權作為裁判資料
(D)消滅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除斥期間自權利可行使時起算
統計: A(604), B(932), C(1198), D(3901), E(0) #1402144
詳解 (共 10 筆)
Ling Grace 高三下 (2012/01/22 11:21):1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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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所述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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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 |
除斥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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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不同 |
請求權 我國通說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雖完成,但請求權不因此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之抗辯權 |
形成權 除斥期間一旦屆滿,其權利本身即消滅不存在,權利人不得再行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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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中斷事由 |
有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
依法律所預定之存續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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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起算點不同 |
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
係自權利成立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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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否依職權作為裁判基礎 |
依我國通說見解係採「抗辯發生主義」,故請求權並未消滅,因此非經當事人援用,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之依據 |
形成權消滅,當事人縱不加以援用,法院亦得職權採為裁判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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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拋棄時效利益 |
當事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使時效完成之效力歸於無效 |
形成權當然消滅,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差別
消滅時效:
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的時效制度,性質上屬於狹義的時效。其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而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時, 權利人仍得行使請求權, 但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抗辯。
除斥時間:
係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時間,又稱為預定時間, 其適用客體為形成權。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當然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A)所謂之消滅時效若當事人並未加以主張援用,則法院仍然應當依據職權,親自將之援用,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B)除斥期間者,乃指權利所預定存續之期間,此一期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但若當事人重新主張,則該期間許以展期,故不屬於不變期間之一種
(C)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二者在比較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於民法上設有一般規定,以請求權可行使時或為行為時充作起算點;除斥期間之起算點,除於各該法條有所規定外,未設有一般性之規定,解釋上乃以權利完全成立之時作為起算點 正確。
(D)消滅時效所消滅之權利多為形成權;除斥期間所消滅之權利多為請求權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乃民法總則中兩個非常重要之規定,其適用亦貫穿整部民法,茲將兩者之定義、區別處分別敘述如下:
(一)兩者之定義:
1、除斥期間:係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該權利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簡言之,係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時間,又稱為預定時間;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範例:民法第90條之規定,錯誤意思表示的撤銷期間為1年。
2、消滅時效:係指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譬如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範例:甲打破乙的花瓶,乙對甲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年。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1)尊重現有秩序,維護交易安全;(2)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3)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
(二)兩者之區別處:
1、效力及其主張之不同:
(1)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
(2)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
2、期間計算之不同:
(1)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
(2)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民法第129條以下)。
3、所適用之客體不同:
(1)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形成權係於權利人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時,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
(2)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請求權是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
4、起算時點不同:
(1)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例如:暴利行為的撤銷,應自法律行為時起算。
(2)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計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算。
5、法律利益可否拋棄:
(1)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利益的拋棄可言。
(2)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使時效完成的效力歸於無效。
資料來源:http://blog.xuite.net/andwer1972/twblog/12780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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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 |
除斥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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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權利可行使時起算 |
自權利成立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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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障礙事由的發生,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
不發生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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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 |
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期間利益拋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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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當事人得提出抗辯 |
經過後形成權消滅,法院得依職權作為裁判資料 |
破題~補充最佳解
(D)消滅時效自權利可行使時時起算;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時時起算
補充:
消滅時效已至:原則主權利消滅及於從權利;例外為擔保物權(質、押、留)
消滅時效已至,擔保物權之抵押權除斥期間只續存5年。
消滅時效已至,擔保物權之留置權與質權無限制債權人可取償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意義各為何,請附理由說其異同。
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繼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使請求權行使效力減損之法律制度;而除斥期間係指,在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存續預定期間內,權利人若不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者,其權利歸屬消滅,故又可稱為預定期間或不變期間。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均會因時間之經過,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消滅時效係為維護已發生或已形成之秩序,而除斥期間係為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兩者之區別如下:
1.客體不同
消滅時效之客體限於請求權,然時效完成後請求權是否消滅迭有爭議,有認為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時,即歸於消滅,權利人即不得主張。但我國通說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雖完成,但請求權不因此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之抗辯權。
除斥期間之客體為形成權有限,除斥期間一旦屆滿,其權利本身即消滅不存在,權利人不得再行主張。
2.有無中斷事由
依民法第129、130條之規定可知,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除斥期間依法律所預定之存續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3.期間起算點不同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而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係自權利成立時起算。
4.法院得否依職權作為裁判基礎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我國通說見解係採「抗辯發生主義」,故請求權並未消滅,因此非經當事人援用,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之依據;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消滅,當事人縱不加以援用,法院亦得職權採為裁判資料。
5.得否拋棄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147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使時效完成之效力歸於無效;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D)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