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31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繼承A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乙、丙、丁、戊、己五人同意,將A地出售給甲,庚接到出賣通知後,於期限內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後甲起訴請求命乙、丙、丁、戊、己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與乙、丙、丁、戊、己存在有效買賣契約,基於債權一律平等,法院應判決甲勝訴
(B)庚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與乙、丙、丁、戊、己成立買賣契約
(C)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是形成權
(D)本例A地為公同共有,共有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答案:A
難度: 簡單
4F
阿晴仔 (2019/08/01)
本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其性質屬形成權,當他共有人向出賣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時,即生效力。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之效力(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
5F
行雲流水 大一下 (2019/12/15)
債權具有平等性

是指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先後發生數個普通債權時,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為成立先後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差別。例如,在債務人破產時,各個債權人按照各自債權的比例分配財產。
6F
彭明賢 高二下 (2023/06/29)

(A)如果承認所述,優先承買權形同虛設,顯而易見錯誤。
優先承買權其意義本就係先買權人主張先買權後,優先於原非共有人之買受人與出賣共有物之共有人之契約,即債權平等原則之例外,若法院判決甲勝訴,即係倒行逆施,破壞先買權制度。
然則非共有人之買受人已登記移轉時,具有物權效力,除民法第426-2條第3項租賃基地建築房屋有特別規定賦予先買權物權效,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外,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認為先買權係債權效力,按債權相對性,先買權人即不得對第三人(非共有人之買受人)主張先買權。

(B)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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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繼承A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乙、丙、丁、戊..-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