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如果承認所述,優先承買權形同虛設,顯而易見錯誤。優先承買權其意義本就係先買權人主張先買權後,優先於原非共有人之買受人與出賣共有物之共有人之契約,即債權平等原則之例外,若法院判決甲勝訴,即係倒行逆施,破壞先買權制度。然則非共有人之買受人已登記移轉時,具有物權效力,除民法第426-2條第3項租賃基地建築房屋有特別規定賦予先買權物權效,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外,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認為先買權係債權效力,按債權相對性,先買權人即不得對第三人(非共有人之買受人)主張先買權。(B)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
(A)如果承認所述,優先承買權形同虛設,顯而易見錯誤。優先承買權其意義本就係先買權人主張先買權後,優先於原非共有人之買受人與出賣共有物之共有人之契約,即債權平等原則之例外,若法院判決甲勝訴,即係倒行逆施,破壞先買權制度。然則非共有人之買受人已登記移轉時,具有物權效力,除民法第426-2條第3項租賃基地建築房屋有特別規定賦予先買權物權效,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外,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認為先買權係債權效力,按債權相對性,先買權人即不得對第三人(非共有人之買受人)主張先買權。(B)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亦即主張優先承買時,就會成立契約。(C)晚近多數實務採形成權說:B4引用楊松齡教授所著之實用土地法精義第120頁第3段稱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乃楊教授個人(或學說)見解,而非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僅引文句號後部分,並未提及形成權或請求權,判例要旨全文照錄如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另查早期實務見解:31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後因所用法令修訂而廢止)要旨全文如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聲明承買 者,出租人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若出租人於出賣耕地時未通知承租人,逕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其承諾出賣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損害,不得對於承買耕地之他人主張優先承買該耕地。44 年台上字第 76 號判例要旨全文如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優先購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兩造別一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既經確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負有就系爭房屋與被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晚近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要旨全文如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D)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31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繼承A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乙、丙、丁、戊..-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