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19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32 申請徵收土地案件,經權責機關核准後,應由何機關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作業?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