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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依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記事人口?
(A)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7 條、第 41 條規定,應登記、報到之加害人
(B)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42 條規定,應登記、報到之加害人
(C)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8 條規定,應實施查訪之相對人(加害人)
(D)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規定,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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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風高飛 國一上 (2024/08/12):
14 依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記事人口?
(A)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7 條、第 41 條規定,應登記、報到之加害人
(B)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42 條規定,應登記、報到之加害人
 
記事人口:依法令規定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訪之對象。
  1.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登記、報到之加害人。
第 41 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C)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8 條規定,應實施查訪之相對人(加害人)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規定,應實施查訪之相對人(加害人)

(D)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規定,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非記事人口之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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