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有關少年事件處理,下列何者錯誤?
(A)施用 K 他命少年,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B)未滿 14 歳少年,不宜逕行拘提到案
(C)搜索少年,先報檢察官核可,再向一般法院法官聲請
(D)拘提少年,應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統計: A(102), B(136), C(795), D(331), E(0) #1352243
詳解 (共 7 筆)
甲說:肯定說-應由刑事庭法官核發。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中,認為有對少年實施搜索之必要時,在尚未移送或函送少年法庭前,司法警察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雖受搜索人有少年或全為少年,但非應專由少年法庭法官處理。有別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已就刑事訴訟法上特定之強制處分類型(羈押、拘提)在少年保護事件為特別之規定(收容、同行),關於搜索、扣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係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然按:搜索乃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搜索並不限於已知道特定犯罪嫌疑人的身分才能發動,縱司法警察認為有對少年實施搜索之必要,然因該少年是否確有觸法行為仍屬不明,甚至該少年可能僅係單純持有證物之第三人,日後不一定會有少年保護事件,在此情形,既尚未成立少年保護事件,即無專由少年法庭法官審查核發搜索票之餘地。有關少年法庭與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相關業務聯繫之規範事項,固有「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可供遵循,然並非可據此反推於刑事證據保全事項,凡有涉及少年者,檢察官即全然無法進行偵查作為,此觀現行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所為之搜索,不論是否涉及少年,亦係先透過檢察官之審查可證。且於偵查中的搜索,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只知道有犯罪可能的情形,倘規定必須由少年法庭法官核發搜索票,如遇刑事庭法官核發搜索票而搜索時才發現有少年涉案,但無少年法庭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是否能對該少年為搜索,不無疑問。依目前實務做法,檢察官於搜索時不會去考慮有無少年在場,若有少年,都是經過搜索後的訊問程序才會移送少年法庭。再者,倘司法警察所偵查之犯罪有共犯數人,如認有對少年實施搜索之必要時專由少年法庭法官審查核發搜索票,則司法警察須先行區分該共犯年齡結構,分別透過檢察官向刑事庭及少年法庭聲請核發搜索票,另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就同一聲請案之審查標準若不一致,則能否切合證據保全之時效,亦非無疑。案件尚在司法警察偵查階段時,應與少年法庭法官無關。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雖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須案件繫屬於少年法庭而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後,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是少年法庭在案件繫屬前之偵查階段就可以介入。且為了節制司法警察可能濫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機制,司法警察向刑事庭或少年法庭聲請核發搜索票,都應該經過檢察官之許可。現行的監聽制度,係由專責法官審查監聽之聲請,而專責法官係由各法院自行決定,值班法官並未區分刑事庭法官或少年法庭法官,且因審查監聽之聲請時,不區分被監聽對象之年齡,故目前無須透過少年法庭法官進行監聽審查。則類似之聲請搜索票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所稱之「該管法院」,應非專屬於少年法庭,至於係由刑事庭或少年法庭核發,應僅係事務分配問題。若認應由少年法庭核發為適當,須修法明定始可。
乙說:否定說-應專由少年法院或各法院之少年法庭核發。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所明定。少年觸法事件之類型既專屬少年法院(庭)管轄,而有關少年法院(庭)與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相關業務聯繫之規範事項,亦定有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以供遵循。故少年法院(庭)之法官應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無待檢察官之許可,即應依法審酌核發與否。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而設立,最高法院對少年刑事案件常常以刑事庭法官法院組織不合法,撤銷原裁判,是在法的本質上,少年事件之事務,已是專業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選擇。少年法庭法官與刑事庭法官有實質上之區別。少年保護事件、甚至少年刑事案件的主管機關不是刑事廳,毋須過問刑事廳。不應再用刑事事件的角度來看少年事件。尤其少年保護事件更應該有獨立於刑事事件之外的正當性,與少年刑事訴訟要分清楚。少年保護程序與少年訴訟程序在程序法理上應該有不同的設計。少年保護事件是獨立的程序且依據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6、17、18條規定,檢察官機制應該不存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時以少年法庭法官替換檢察官的角色較妥當。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就少年保護事件有關搜索之規定已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之收案(即成案方式)分別為報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移送(同法第18條第1項)、請求(同法第18條第2項)及簽分(少年法院法官為之)等方式,是本題司法警察機關如已備具聲請書,依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向少年法院聲請搜索票時,即應認該聲請與報告同,少年保護事件因而成案,至於少年法院應如何分案,字別如何,成案後搜索結果如何,為司法行政事務或成案後應如何結案之問題,與聲請之合法與否無涉(司法院第一期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第三十則發言內容參照)。搜索之目的有對人之搜索、對物之搜索之分,其目的有拘捕搜索、取得證據、應扣押物之對物之搜索(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譯書第59頁以下參照),又搜索之對象可得特定,與監聽票監聽之範圍無法具體確定不同(監聽票有具體門號、手機,然與核發監聽門號通聯之人無法特定,是強區分少年、成年人與否,在監聽票核發時即無特別意義),是在司法警察聲請搜索票時即已特定受搜索人為少年或包括少年,基於保護少年及少年事件專業性之考量,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少年法院聲請搜索票,始屬合法。
丙說:折衷說-此為法院事務分配之問題,應由各法院依情況決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稱「該管法院」,應不限專屬少年法院(庭),至係由普通法院刑事庭或少年法庭核發,應僅係事務分配問題。案件在偵查階段應與少年法庭法官無關,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應解讀為須繫屬於少年法庭後才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少年法院法官,不是在偵查中就可以介入,因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是指少年保護事件,偵查程序應無區分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事件,是在偵查階段有關搜索之規定,應該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為之。現行法的監聽制度亦無須透過少年法庭法官,不考慮監聽對象的身分。至於,在普通法院要透過一般法庭法官或少年法庭法官核發,應是事務分配之問題,本題即使係由刑事庭核發搜索票亦無違法之問題。
研討結果: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甲說38票,採乙說19票,採丙說3票)
法規名稱: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第 二 節 少年事件之處理
二百二十七、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另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除未滿十四歲者外,亦比照適用。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移送該管少年
法院(庭):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危險器械者。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者。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前項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
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適用保護事件之規定處
理之。
二百二十八、
警察機關於詢問遭強制同行、逮捕或尋獲到案之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庭)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
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惟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
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
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
,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二百二十九、
詢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但少年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百三十、
詢問或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但偵查中認有對質或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百三十一、
連續詢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詢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二百三十二、
少年行蹤不明,經少年法院(庭)通知協尋者,於尋獲後得逕行護送至應
到之處所。
二百三十三、
少年法院(庭)執行職務時,警察機關應依其請求為必要之協助。
二百三十四、
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文書時,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