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3條之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I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II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 不能調查者。
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33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下列何者,法院不得認為不必要: (A)不能調查者(B..-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