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工程契約未包括行政院函頒「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內容,履約過程中如有趕工之必要,機關仍得依該要點規定與廠商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要求趕工並發放趕工費用予廠商。
(A)O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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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4), C(0), D(0), E(0) #3341733
統計: A(12), B(4), C(0), D(0), E(0) #3341733
詳解 (共 1 筆)
#6300989
二、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
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
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
工:
(一)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趲趕進度減
少工期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
(二)工程標案係在工程計畫要徑上,如能減縮工期,對整體工程計畫
執行有助益。
(三)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
或具有重大效益(以下簡稱關鍵工程)。
機關依前項規定報上級機關時,應敘明其經費、原定完工期程與趕工
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各項考量條件指標;其於規
劃設計階段工期估算寬鬆,而於履約階段無正當原因辦理趕工者,上
級機關應不予同意。
機關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
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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