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112 年修正發布之刑事鑑識手冊中有關槍擊殘跡證物之處理原則,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A)採取槍擊殘跡,應以黏有雙面碳膠之鋁(銅)座分別黏取不同部位,並分別標示其採證位置
(B)採取手部槍擊殘跡,宜於案發後 8 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擦拭、救護之手部殘跡
(C)採取其他相關之槍擊殘跡,宜於案發後 12 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血跡污染之最外層衣物 表面殘跡
(D)同案有槍彈證物可供鑑定者,以槍擊殘跡證物之鑑定為優先,並將槍彈證物暫時保存,視案情 需要,再行送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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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1), C(0), D(29), E(0) #3461095
統計: A(3), B(1), C(0), D(29), E(0) #3461095
詳解 (共 2 筆)
#6767277
五十三、 槍擊殘跡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採取槍擊殘跡,應 以黏有雙面碳膠之鋁(銅)座分別
(二) 採取手部槍擊殘跡,宜於案發後八小時內儘速採集未
留物或容器碎片,宜以尼龍證物袋密封包裝後全數送
鑑,餘證物應妥予密封保存,視需要再行送鑑。
黏取不同部位,並分別標示其採證位置。
經清洗、擦拭及救護之手部殘跡;採取其他相關之槍
擊殘跡,宜於案發後十二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
血跡污染之最外層衣物表面殘跡。
(三) 同案查獲槍彈證物,宜同時採取其彈殼內槍擊殘跡備
驗。
(四) 同案有槍彈證物可供鑑定者,以槍彈證物之鑑定為優
先,並將槍擊殘跡證物暫時保存,視案情需要,再行
送鑑。槍擊事實明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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