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修正外國...
陸民收容改到 兩岸條例 第18之一
港澳收容改到 港澳條例 第14之一
如樓上所述,準用移民法關於不暫予收容規定:
移民法 第38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補充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第八條執行前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境,亦無人協助出境。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境。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出境之必要。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臺設有授權機構...
第八條執行前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境,亦無人協助出境。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境。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出境之必要。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臺設有授權機構者,得請求其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出境。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出境之情形者,除未滿十八歲者外,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35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