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稱物權行為者,謂以物權變動為直接內容之法律行為。下列何者並非物權行為?
(A)所有權移轉
(B)普通抵押權設定
(C)普通地上權設定
(D)關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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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0), B(490), C(375), D(2239), E(0) #3183753

詳解 (共 5 筆)

#5984753

(D) 關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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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8068
一律免費公開 看到販售請通知~(阿摩竟然自己偷開販售氣氣氣
(A) 所有權移轉----所有權完全物權
(B) 普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擔保物權
(C) 普通地上權設定----地上權用益物權
(D) 關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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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6820
(D) 關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債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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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9774
地上權是指「使用土地」的權利,所以性質上屬於用益物權。而地上權還可以分為「普通地上權」和「區分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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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地上權
(一)定義
民法第832條規定了普通地上權的定義:「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白話來說,就是一種「讓沒有土地所有權的人,可以合法使用這塊土地」的權利,而取得這個使用權利的人就稱為「地上權人」。
(二)權利範圍
在討論地上權之前必須理解,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範圍不限於土地表面而已,包括土地的「上空」或「地表以下」也算,因此假若隔壁鄰居把陽台往外延伸,進入我的土地上空內,即便鄰居的陽台是懸空在我的土地上,也沒有碰到我的土地或建物,仍算是侵害我的所有權。
正因為所有權人對土地的權利範圍包括土地「上下」,所以如果不是所有權人,卻想使用土地的任何一部分的話,就有設定普通地上權以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依據的必要;而且雖然稱為普通地「上」權,但法條文字是「他人土地之『上下』」,因此設定普通地上權後,能使用的範圍就和土地所有權人一樣,不限於地面上,地面下也可以利用!
(三)地上權會因為地上物滅失而跟著消滅嗎?
設定地上權的目的就是要使用土地,但地上物的有無和地上權的存續無關,所以即便地上物因故(如:火災或地震)滅失,也不會影響地上權的設定。
地上權的存續是和當事人的約定有關,如果有約定存續期間,就看時間什麼時候屆至;沒有約定的話,就看雙方什麼時候要終止。
二、區分地上權
(一)定義
區分地上權的定義規定在民法第841條之1:「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二)權利範圍
有時候地上權人並不是要使用土地的全部,只是需要土地上方或下方的特定範圍(即土地分層利用),例如:捷運軌道有些路段是使用土地下方某段深度的空間(像捷運善導寺站到忠孝新生站);有些是使用土地上方某段高度的空間(像捷運劍潭站到士林站)。
因為區分地上權只會劃分出特定的立體空間,所以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保有土地其他部分的使用權利,另一方面,區分地上權人也能因此減輕地租負擔。
三、二者的區別
普通地上權是使用「他人土地之『上下』」(其實就是全部),範圍與所有權人相同,但區分地上權則是只使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例如:區分地上權人可以只使用從地表起算第5到10公尺的地方,或從地表起算第3公尺以下的空間。
因此,普通地上權跟區分地上權的不同就在於「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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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2310

《分管契約是什麼?對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有效力嗎》


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口頭也可以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性質上屬債權行為,針對訂立契約之共有人當然具有拘束,但是若共有人中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維持交易的安全,只有在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時,才會受到分管契約拘束。

「不動產分管契約?經過登記更有保障」
案例事實:甲、乙共同出資購買A屋,應有部分登記為每人各二分之一,雙方約定一樓部分由甲管理使用,二樓部分由乙管理使用,未約定分管期限也未登記。若甲將其應有部分賣給丙,則甲、乙未經登記之分管協議,對丙是否有其效力?

不動產所有權的型態除了「單獨所有」外,「共有」也是一種普遍存在的類型,各個共有人都有其可以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又稱為「持分」。民法第818條及820條第2項分別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因此,全體共有人間得以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等互為約定,也就是「分管契約」。

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口頭也可以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性質上屬債權行為,針對訂立契約之共有人當然具有拘束,但是若共有人中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例如本例甲將應有部分賣給丙,受讓人丙是否仍受該契約之拘束?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維持交易的安全,只有在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時,才會受到分管契約拘束。

而民國98年1月時,我國民法物權編增訂第826條之1,則將共有物分管契約效力問題區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動產之分管契約維持釋字第394號解釋之見解,只有在受讓人原來就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的時候,受讓人才會受到分管契約效力拘束;但在不動產之分管契約,只要經過「登記」,不問受讓人是否知悉分管契約的存在,一律受分管契約拘束。在修法過後,立法明訂其公示方法,雖與大法官解釋之作法稍有不同,但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對交易安全的保障更佳,並有使債權契約物權化的效果,此立法也貫徹了我國民法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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