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46-2條
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Ⅱ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35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應依下列何種順..-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