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00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說..-阿摩線上測驗
1F 胡愛晏 大二下 (2015/06/01)
係當事人或非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 準抗告事由,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不得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只能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416條)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返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對被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準抗告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得於該管法院為裁定前,先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對於準抗告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418條) 對於準抗告之裁定,例外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需為者 ,得許抗告.依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己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
2F 胡愛晏 大二下 (2015/06/02)
異議:當事人針對違背法令或是不當的處分不服者所提出(需有理由)。如: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證人、鑑定人等)對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不服,聲請上級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稱之為抗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