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下列何項並非行政訴訟程序中和解之要件? (A) 和解標的為訴訟標的之全部或..-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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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cy 高二上 (2016/04/04)
我國行政訴訟程序上有和解制度,其和解之要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是故,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茲將和解之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1、和解必須在訴訟繫屬中由行政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依法定方式進行: (1)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終結後當事人如果有和解約定,都是訴訟外的和解。 (2)法條稱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所以試行和解並沒有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並無不可。但是因為上訴審原則為法律審,並且採書面審查,所以事實上少有試行和解的機會。 2、成立和解者必須為訴訟的當事人:和解屬於訴訟行為,是和解當事人必須有訴訟能力,而且就該訴訟事件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必要共同訴訟則必須由全體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才有拘束全體當事人的效力,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和解。 3、和解標的為訴訟上所主張的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 .....看完整詳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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