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純正身分犯: 係指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資格與條件始能成立之身分犯,若無此等特定資格與條件則無法獨自成立犯罪。亦即,立法者在制定某一犯罪規定時,業將行為人之身分、資格考量在內,認為行為人必須具有特定之身分、資格,而實現該行為時,始會牴觸其犯罪之規範目的,若行為人並未具有此等身分、資格,即無法成立犯罪之正犯,至多僅能以共犯之型態來實現犯罪。例如:刑法第121條之不違背職務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第168條之偽證罪。此等身分又稱為構成身分。 2.不純正身分犯: 係指特定資格與條件只是當做加重或或輕刑罰理由,不具特定資格與條件之人,固然不能成立加重或減輕要件之罪,但仍可成立基本...
1.純正身分犯: 係指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資格與條件始能成立之身分犯,若無此等特定資格與條件則無法獨自成立犯罪。亦即,立法者在制定某一犯罪規定時,業將行為人之身分、資格考量在內,認為行為人必須具有特定之身分、資格,而實現該行為時,始會牴觸其犯罪之規範目的,若行為人並未具有此等身分、資格,即無法成立犯罪之正犯,至多僅能以共犯之型態來實現犯罪。例如:刑法第121條之不違背職務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第168條之偽證罪。此等身分又稱為構成身分。 2.不純正身分犯: 係指特定資格與條件只是當做加重或或輕刑罰理由,不具特定資格與條件之人,固然不能成立加重或減輕要件之罪,但仍可成立基本構成要件之罪。例如: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4條之生母殺嬰罪。此等身皆又稱為加減身分或罪責身分。(二)區分實益: 區分純正身分犯、不純正身分犯最大的實益在於,無身分、資格、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資格、特定關係之人一起實現身分犯之犯罪類型時,如何論罪科刑之問題,也就是第31條的問題。精確的說,第31條是在解決無身分、資格、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資格、特定關係之人一起實現身分犯之犯罪類型時,應如何論罪科型之指示性法條,若涉及的是純正身分犯之犯罪類型,則依第31條第1項處理;若涉及的是不純正身分犯之犯罪類型,則依第31條第2項處理。
三樓的大大,很感謝你熱心地回覆,但底色的選擇實在是不太恰當,閱讀起來很吃力
39 甲知悉懷胎婦女乙甫生產出嬰兒丙,甲提供一只塑膠袋供乙將丙丟入袋中,乙並將丙..-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