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法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第 282 條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0% 以上股份之股東。
重整債權&債務
第 296 條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
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4 下列何者得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 (A)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