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依民法債編規定,瑕疵擔保責任可分為權利瑕疵擔保和物的瑕疵擔保,關於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買受人受領出賣人所交付的物品,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B)出賣人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前,即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C)買受人不可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D)關於效用或價值之減少,無論其減少之程度是否重要,出賣人均應負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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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7), B(253), C(34), D(114), E(0) #1939126

詳解 (共 1 筆)

#3223747

第 356 條第一項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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