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農業區原不得變更為遊憩用地,因#44有另行規定得以變更。
第 22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 一或大於二公頃。五、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 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六、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 一或大於二公頃。五、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 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六、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七、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 例外情形應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知申請人(C),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依前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36 條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D)
第 44 條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 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A)但風景區內土地,於本規 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方案申請辦理輔導合法化,其保育綠地設置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二、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 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 發案之基地(B);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 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已刪除】41 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特..-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