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23歲的李強與15歲的小嫚交往,雙方在兩情相悅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依據我國..-阿摩線上測驗
13F lys36.wordpre 研一上 (2023/03/01)
(0231031 制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880330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 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 三、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14F lys36.wordpre 研一上 (2023/03/01)
(0231031 制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0880330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二、原條文第二項本質上屬合意猥褻,移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
15F lys36.wordpre 研一上 (2023/03/01)
(0231031 制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880330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 二、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客體及於男性,故將現行法中「女子」改為「男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