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標示,除須符合本法有關規定外,應另標示「臨床試驗專用」、試驗委託者名稱及足以確認試驗場所、研究人員之試驗編號。但屬非開放性試驗(雙盲試驗)之臨床試驗用藥,其應刊載之藥品名稱及藥品之含量,得以刊載產品代碼、編號及包裝批號標示替代之。
第 59 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銷毀作業,不得於未完成所有臨床試驗及最後總合報告前進行。前項銷毀,應(D)製作紀錄,記載完整之銷毀作業,並保存至末效期後一年。
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第4條
十三. 臨床試驗用藥:指尚在進行治療效果與安全之評估試驗,且尚未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或供比對治療效果與安全之安慰劑。
43 下列有關臨床試驗用藥之敘述,何者正確? (A)雙盲試驗之臨床試驗用藥得..-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