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甲不服原處分機關對其處以 50 萬元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審理後發現,依原處分機關所訂裁量基準,甲之案件實應處 80 萬元罰鍰,始為適法。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如何決定?
(A)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B)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之處分
(C)駁回訴願
(D)命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
統計: A(1947), B(320), C(3344), D(122), E(0) #492731
詳解 (共 10 筆)
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指訴願人處於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利與否在理論上固應就訴願決定的主文判斷。但是我國制度,訴願決定行政機關不願意自行變更,大多以撤銷發回作為一個終結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根據新見解,答案為A,看各位想不想改答案)
這條只有約束受理機關,沒有約束原機關。也就是說,原機關是可以變更原處分的,前提是原先的處分在認事用法上有違誤才可以變更,不然會有裁量恣意的嫌疑。
決 議:
1、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
2、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
3、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 69 年 5 月 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3、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題目說:受理訴願機關審理後發現,依原處分機關所訂裁量基準,甲之案件實應處 80 萬元罰鍰,始為適法。
表示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原處分機關處罰甲是應該且必須的,所以要駁回甲之訴願決定。
(只是受理訴願機關,不能因為原處分機關錢罰太少,就要甲提起訴願後再罰的更多)
更正我樓上的說法,以免誤導自己和別人 XD
我的想法是此題應依訴願法79條,以無理由決定駁回,讓原處分機關重新另為處分,而依105/8決議,原處分機關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可以做出較不利益於訴願人之決定。
訴願法79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以上有錯請指正,謝謝。
另外贊成13的見解
Anita 高二上 (2015/06/20 19:32) 23
訴願主要是要保護訴願人的權利或利益,如訴願人的權利或利益並未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另有一題也是有相關,供各位參考看看;都是遲來的作為(補處分 vs 將原處分撤回),受理訴願機關的處置就不一樣
102地特四等
48 甲賴以維生之農地被徵收,甲不服該徵收處分,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此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a 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b 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c 作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決定
d 裁定停止訴願程序
答案是b
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指訴願人處於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利與否在理論上固應就訴願決定的主文判斷。但是我國制度,訴願決定行政機關不願意自行變更,大多以撤銷發回作為一個終結,所以是否不利益,也應該就理由欄全部觀察,比如說住戶(所有權人)房屋頂樓加蓋經由行政機關認定是違章建築,原處分命其自行拆除,住戶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審查發現整棟房屋皆不是合法建築,訴願決定的主文仍應寫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當處分,理由則要求全棟拆除的話,也屬於違背第81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禁止更不利益之限制: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行政機關由訴願決定主文內容作為判斷標準,此原則是基於憲法第16條訴願權利而來,目的是在避免使人民受到更不利益的處分,而心生恐懼,而可能不願意在使用訴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