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甲以優惠價格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將中古重型機車出售給乙,約定下週末付款取車。週四晚上,該機車在路邊停車格遭酒駕的丙開車撞毀,無修復價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對乙免給付重型機車義務
(B)乙對甲免為給付價金義務
(C)乙得解除契約,並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D)乙未向甲行使讓與請求權前,乙不得向丙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統計: A(401), B(133), C(2164), D(572), E(0) #3428325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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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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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機車毀損不可歸責於甲(債務人),導致給付不能,因此甲免除交付該特定機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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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25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I.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A)。 II.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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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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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不可歸責事由給付不能而免責(如A所述),乙(他方)因此也免除支付價金(對待給付)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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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給付不能之效力) I.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B);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II.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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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通常需要債務人(甲)有可歸責事由(例如: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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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給付不能是「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甲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因此,乙不能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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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乙可以主張契約因給付不能而消滅(類似解除的效果),但無法向「無過失」的甲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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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毀損時,所有權仍屬於甲。因此,因機車毀損而對丙產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屬於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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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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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表示乙可以向甲請求「讓與」甲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稱為代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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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甲將此請求權讓與給乙之前,乙並非該請求權的權利人,自然不能直接向丙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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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25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I.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A)。 II.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D),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