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之效力,主要有如下三者: 遲延賠償 債權人因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者,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一般稱之遲延賠償,以示其與給付不能之替代賠償,相為區隔。遲延賠償,債權人須實際受有損害,始能請求,如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但債權人未受有損害者,債權人尚不得請求賠償。例如,甲已有住宅,又向乙購買A屋,嗣乙遲延給付,如甲尚無具體遷住或出租計畫,則尚不能主張遲延賠償,足見,遲延賠償尚非當然有之故與替代賠償之當然有之者,尚非完全相同。
遲延後之給付,於特殊情形,對債權人已無利益,則強令債權人受領給付,法律上誠無意義,是為所謂期限利益行為。例如,訂製生日蛋糕,約定下午六時交付,債務人卻於晚間十一時,賀客散盡之...
遲延後之給付,於特殊情形,對債權人已無利益,則強令債權人受領給付,法律上誠無意義,是為所謂期限利益行為。例如,訂製生日蛋糕,約定下午六時交付,債務人卻於晚間十一時,賀客散盡之後再行交付即是。於此情形債權人得比較給付不能之例,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類似替代賠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不過,關於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債權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 不可抗力責任 如前所述,債務人僅於有過失時,始因可歸責而須對給付不能等情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已係嚴重違反法定義務,法律爰提高其歸責標準,明定債務人於給付遲延後,對不可抗力亦應負責。例如,甲出售A車於乙,嗣未依約定期日交付A車於乙,嗣因地震致停車場塌陷而車遭砸毀,甲仍屬可歸責,對乙仍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於上例情形,債務人對車子砸毀等給付不能情事發生前之遲延損害仍應負責(同一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換言之,於給付遲延後發生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對於不可抗力之事故,仍應負責;而且,給付不能發生以前,應負遲延賠償責任,給付不能發生之後,應負替代賠償責任。 遲延利息 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為金錢者,法律視為當然有遲延損害,是為特例。此之損害,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最低標準,通稱之遲延利息。惟當事人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依其約定。
48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其責任應變更爲:(A)故意責任(B)重大過失責任(C)事變..-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