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48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公共基金餘額..-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