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9-4 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
I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II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所以有權聲請保全證據的有:
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以及 辯護人
聲請證據保全偵查中 (第219-1條)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被告方---------- -告訴方-第一審法院審判中-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第219-4條)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方---- -----原告方-----
49 案件在第一審審判中,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下列何者無權聲請保全證據處分?(A..-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