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關於政府採購強制仲裁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均有適用
(B)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C)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D)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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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3), B(13), C(58), D(11), E(0) #1808648
統計: A(203), B(13), C(58), D(11), E(0) #1808648
詳解 (共 3 筆)
#2968155
最新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的修正(摘自技師報)
(一) 民國105年1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85-1條:「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二) 為避免前述的問題,本次修法特別明文將技術服務採購部分納入本條適用範圍,將可儘速處理與建築師、技師相關的設計、監造、管理有關事項,以及所衍生的履約相關爭議,值得讚賞。然關於強制仲裁,仍必須是先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機關不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的方式,本次修法仍維持原條文,但增列要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避免因未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廠商無法依本條文強制提付仲裁。
(三) 惟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3條:「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條文僅規定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換言之,提出書面調解建議究竟是否為調解委員之義務?尚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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