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關於政府採購強制仲裁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均有適用
(B)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C)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D)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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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3), B(13), C(58), D(11), E(0) #1808648

詳解 (共 3 筆)

#2968155

最新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的修正(摘自技師報)

(一) 民國105年1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85-1條:「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二) 為避免前述的問題,本次修法特別明文將技術服務採購部分納入本條適用範圍,將可儘速處理與建築師、技師相關的設計、監造、管理有關事項,以及所衍生的履約相關爭議,值得讚賞。然關於強制仲裁,仍必須是先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機關不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的方式,本次修法仍維持原條文,但增列要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避免因未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廠商無法依本條文強制提付仲裁。

(三) 惟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3條:「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條文僅規定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換言之,提出書面調解建議究竟是否為調解委員之義務?尚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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