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5、 縣(市)農會理事名額應為(A)9 人至 11 人(B)9 人至 15 人(..-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