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有關視同銷售貨物銷售額之認定標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阿摩線上測驗
最佳解! | ||
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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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黃依依 國二上 (2015/08/3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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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周華容 大二下 (2016/08/15)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時價為準。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二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