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提起離婚之訴附帶請求法院定子女監護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當事人得附帶請求法院認為原告起訴無理由時,並定子女監護權之行使負擔
(B)此項附帶請求當事人雖未提起,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
(C)法院於裁定該附帶請求事件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D)此種附帶請求事件,排除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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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13), B(392), C(208), D(303), E(0) #139161
統計: A(1413), B(392), C(208), D(303), E(0) #139161
詳解 (共 10 筆)
#204117
| 第 572-1 條 |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 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 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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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761
102年刪除568~6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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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547
| 第 572 條 |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 |
| 第 572-1 條 |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 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 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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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251
A 改成 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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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813
有沒有人幫忙用家事事件法來解這題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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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287
d....排除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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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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