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十四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3條(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5.郵政壽險契約要保人於繳費寬限期限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