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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營造公司對於機關沒收押標金的行
為,可以如何爭取自己的權利?
(A) 提請異議、申訴。
(B) 提請訴願。
(C) 提請和解、調解。
(D) 上訴高等行政法院。
統計: A(842), B(620), C(1496), D(91), E(0) #2999624
詳解 (共 2 筆)
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謂:「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但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書理由之程序方面,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解釋如下:『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是以依政府採購法訂立契約後,因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固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但應限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尚未決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者,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兩階段理論」,尚難認定係屬「行政輔助行為」之「私經濟行政」之範疇。』
近年來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屬私權糾紛或是公權爭議,已有明確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判決書謂:「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經查,本院上開決議係將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認屬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則機關所為關於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處分,即係行政處分,決標後之履約始屬私經濟行為,原裁定業已詳細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追繳押標金行為,係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綜觀上述,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行為係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
若發生廠商遭「不予發還」、「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時,廠商認為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應針對該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方式,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另外,在民間參與公共工程案件中,其訂約前甄選核定廠商階段之爭議,亦為公法爭議,依據促參法第47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
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在此附帶說明,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