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甲犯 A 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得易科罰金;又於該判決確定前犯 B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應依職權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
(B)甲得自行聲請法院定 A、B 二罪應執行刑
(C)法院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時,對甲仍得易科罰金
(D)甲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
統計: A(1283), B(379), C(1266), D(3087), E(0) #1856240
詳解 (共 10 筆)
| 第 50 條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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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犯 A 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得易科罰金;又於該判決確定前犯 B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法院應依職權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
=> 法院應法判決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
(B)甲得自行聲請法院定 A、B 二罪應執行刑
=> 甲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
(C)法院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時,對甲仍得易科罰金
=> 法院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時,但對甲不得易科罰金
(D)甲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
甲
(1)犯A 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得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2)犯B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1.(1)得易科罰金 與 (2)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後仍然是不能對甲易科罰金(刑法第 50 條規定,罰金部分不能併合處罰之)
2.(1)有期徒刑 5 月 與 (2)有期徒刑 8 月
合併後可判決的執行刑之科刑區間為8個月以上到1年1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的有期徒刑=8個月;1年1個月=5個月+8個月;但合併不得逾三十年)
3.刑法第 50 條規定,合併時有(1)得易科罰金 與 (2)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發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 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第41條規定,A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B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依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本題正確選項應為(D)。
(A)法院應依職權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ab可能是不同法院管轄.法院間互不干涉.法官才不會依職權~~多管閒事.下好判決就可以結案了.後面就不關我的事了
(B)甲得自行聲請法院定 A、B 二罪應執行刑 -無此說
(C)法院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時,對甲仍得易科罰金-無此說
(D)甲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刑法50.51參考樓上的條文
也就是甲在判決確定前犯了A、B兩罪,原則上應數罪併罰,但
其中B罪是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所以A和B是屬於 刑50 數罪併罰但書的「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時,就可以以數罪併罰計算
那麼合併之後就依 刑51 數罪併罰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最長8個月以上,合併一年一個月以下的刑期
但因為合併前B罪的8個月的徒刑不能易科罰金,所以合併後仍然是不能對甲易科罰金
PS假設合併前的兩個徒刑皆可易科罰金,合併後定的執行刑仍可易科罰金
比如甲犯A.B兩罪皆是六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合併後所訂執行刑為10個月期徒刑,仍可易科罰金
50 甲犯 A 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得易科罰金;又於該判決確定前犯 B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法院應依職權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
(B)甲得自行聲請法院定 A、B 二罪應執行刑
(C)法院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時,對甲仍得易科罰金
(D)甲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 A、B 二罪定應執行刑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