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者,應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多少金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A)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B)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C)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D)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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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0), B(212), C(580), D(64), E(0) #1339457

詳解 (共 2 筆)

#1483806

第 51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
    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
    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
    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
    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
    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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