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44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計份,依左列各款訂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份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間一百三十八條所訂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父母)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份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訂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訂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份為遺產全部。
516.甲夫乙妻膝下無子,若甲死亡,僅有甲之二位弟弟A、B 與乙同為繼承人,則乙..-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