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52.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時,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時..-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