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就業服務法 第 24 條 第一項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二度就業婦女。八、家庭暴力被害人。九、更生受保護人。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就業服務法 第 2 條 第一項 第五款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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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二、身心障礙者。三、長期失業者。四、獨力負擔家計者。五、原住民。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七、更生受保護人。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九、二度就業婦女。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56.下列哪個就業促進津貼,並不符合「自願離職失業期間連續達八個月之28歲就業保..-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