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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 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