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甲列乙為被告,於 110 年 3 月 1 日起訴請求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主張:A 地為甲所有,被乙擅自占 用,拒不返還予甲,為此甲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本訴訟)。對此,乙於同年月 25 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請求,陳述:乙未占有 A 地,不負返還義務云云。假使於同年月 10 日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之名義所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甲已非該地所有權人,所以受訴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將甲之請求駁回
(B)法院在已查明上開移轉予丙之事實時,不必依職權將本訴訟案情及關涉丙利害之爭點通知丙
(C)丙受本訴訟繫屬之通知後,認為其就 A 地所有權有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可主張時,不得在本訴 訟程序上將甲及乙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就丙可主張之權利為判決
(D)如受訴法院以乙雖占有 A 地但甲於本訴訟繫屬中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予丙,故甲對乙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等旨為理由,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得再基於其自己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命乙 將 A 地返還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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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29), C(143), D(699), E(0) #2980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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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022
擷取部分條文 第 254 條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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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8750
(D)甲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767)和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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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9435
B選項請參民訴法第254條第4項
D選項請參民訴法第253條:前後訴當事人、聲明、標的(按實務所採就訴訟標的理論)皆不同,再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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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6407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至25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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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367752
未解鎖
→Key:、依民訴第54條(主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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