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追加起訴,應以何種方式為之?
(A)僅能以書狀為之
(B)僅能以言詞為之
(C)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D)提出書狀之外,仍須以言詞為之,以表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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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5), C(457), D(11), E(0) #78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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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5542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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