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乙本於 A 地所有權,訴請甲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其與甲訂有買賣 A 地契約,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惟該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法院不得准許
(B)如乙起訴合法,法院應依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C)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就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D)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為避免甲脫產,法院為裁定前,不得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統計: A(19), B(144), C(354), D(15), E(0) #3289042
詳解 (共 3 筆)
這是一道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的題目。我們需要依據民事訴訟法§254的相關規定來判斷各選項的正確性。
一、 本題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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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範圍(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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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聲請許可登記之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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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許可登記之釋明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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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許可登記裁定前之程序保障
二、 本題分析
(一) 基礎觀念: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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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此制度旨在保全原告基於「不動產物權」所提起的訴訟,避免在訴訟繫屬中,被告將該不動產移轉給善意第三人,導致原告即使勝訴也無法實現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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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條:民事訴訟法 §254 V:「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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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經登記後,對於該不動產之權利取得或設定,具有「相對效力」。亦即,對於訴訟繫屬後取得權利的第三人,原告勝訴判決的效力亦及於該第三人(類似§254 I當事人恆定原則的效果)。
(二) 選項分析
(A) 乙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法院不得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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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本題中,乙主張其為 A 地「所有權人」,並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的基礎是「物權關係」(所有權),且其請求的標的物(A地)是應登記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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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此完全符合 §254 V 的適用要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應登記者」。因此,乙的聲請在類型上是合法的,法院可以准許。選項稱「不得准許」,是錯誤的。
(B) 如乙起訴合法,法院應依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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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254 V 的用語是「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登記」。這表示法院對於是否許可,具有裁量權,並非只要原告聲請就「應」准許。法院仍需審酌該聲請是否有理、有無濫用權利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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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選項使用「應依其聲請」,將法院的裁量權限縮為義務,與法條文義不符,是錯誤的。
(C) 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就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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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此選項描述的是類似「假扣押、假處分」中以擔保補釋明不足的規定。民事訴訟法 §254 VI 明確規定:「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許可以裁定駁回聲請者,應敘明其理由;裁定中應記載登記之標的、登記之原因及應受判決之事項。第七項至第九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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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254 VII 規定:「許可登記之裁定,得為假處分之執行。許可登記之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或本案請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登記權利人應負賠償責任。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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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531 規定了因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撤銷而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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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526 II、III(假扣押)規定,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雖然 §254 VI 並未直接準用 §526,但從其準用假處分執行、並設有損害賠償規定的體系來看,學說與實務均認為法院在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為平衡兩造利益,可以準用關於假處分的規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以擔保若其敗訴可能對他造造成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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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此敘述符合法理及實務操作,是正確的。
(D) 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為避免甲脫產,法院為裁定前,不得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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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此選項主張為保全效果應採「密行性」,不得讓對造陳述意見。然而,民事訴訟法 §254 VI 中段明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這表示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可以聽取兩造意見,以作出更周全的判斷。雖然為避免脫產,法院「得」不給予陳述機會,但並非「不得」給予陳述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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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選項使用「不得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法條「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的規定顯然相反,是錯誤的。
正確答案為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