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5 條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
72.雇主聘僱外籍幫傭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