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丁,甲、乙分居多年並曾於 110 年 3 月 1 日簽訂扶養費協議,甲同意按月
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做為丁之扶養費,惟甲自 110 年 10 月 1 日起即未依協議履行,乙依上 開協議向法院請求甲給付扶養費或聲請法院酌定丁之扶養費用,甲則抗辯受脅迫而簽訂協議,並撤 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屬民事訴訟事件,不得由家事法院審理
(B)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就「甲是否受脅迫而簽訂扶養費協議」之爭點,應適用辯 論主義
(C)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暫時處分,命甲先按月給付丁扶養費 1 萬元,並由乙受領之
(D)法院受理乙聲請酌定丁扶養費事件,不受乙聲明金額之拘束
統計: A(728), B(59), C(50), D(61), E(0) #2980696
詳解 (共 4 筆)
(A)錯誤,可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按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原法院依此見解,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後,依所認定之事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可以見得請求履行扶養費協議事件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六項規定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自得由家事法院審理。
(B)正確,按上開之實務見解,該事件本質上仍具訟爭性,且就該扶養費協議之成立與否,當事人間具有處分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辯論主義並無違誤。
(C)大致正確但不夠精準,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按於婚姻事件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該附帶請求本質上雖為非訟事件,但其中關於命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具給付裁判性質,因有強烈訟爭性,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圍,與法院應依職權酌定親權行使內容及方法事項尚有差異。再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特別注意但書部分,故較為精確說法應該為,法院得依聲請為暫時處分,命甲先按月給付丁扶養費 1 萬元,並由乙受領之。
(D)正確,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本選項符合規定,故正確。
(PS:(A)選項明顯來亂的,所以不用太鑽牛角尖(C)選項精不精準,考試不僅要以實務見解為主,還要選一個比較合適的答案!)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