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契約係以各合夥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合夥員中之一人,於其他合夥員退夥後,仍繼續營業時,其與第三人原訂之租賃契約,如定有期限尚未屆滿,自應繼續存在,租主不得無故聲明終止契約。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B&k1=%E6%AC%8A%E5%88%A9%E7%BE%A9%E5%8B%99&k2=%E5%90%88%E5%A4%A5&t=B1B2B3B4&TPage=1
「權利主體」乃在法律上能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資格或地 位,例如權利主體可為財產之所有權人,非權利主體則不能享有財產 權利等。 權利主體限於「人」,人分為「自然人」與「法人」,自然 人是由母體分娩產出之人,是血肉之軀;法人是依據法令規定設立之 組織體,沒有實質之形體。
80合夥權利義務的主體是 (A)合夥商號 (B)各合夥人 (C)只有出資最多的合..-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