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之課徵及適用範圍)
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Ⅱ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Ⅲ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Ⅳ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Ⅴ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1次之限制:一...
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Ⅱ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Ⅲ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Ⅳ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Ⅴ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1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五、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Ⅵ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Ⅶ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26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相關規定者,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