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該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1項)。惟契約關係有其相對性,僅承攬人得主張之。次承攬人僅係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與定作人無契約關係,不得請求設定抵押權。甲有房屋一幢,屋齡50年,有許多重大毀損之處,甲拜託從事營造業之好友乙承攬修繕該屋,惟因乙承包工程過多,無法親自完成此工作,在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乙逕行將此工程全部轉包給丙。丙修繕完甲之房屋後,在甲未給付報酬之情形下,仍不得向甲請求以該屋為抵押權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