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甲收到移民署的強制驅逐出境處分, 即有約束甲一定要強制驅逐出境的效用。
(一) 行政處分縱有瑕疵仍推定有效:
按行政程序法§110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除有瑕疵屬於重大明
顯而自始無效外,皆因通知相對人而生效。
(二) 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
行政處分作成後即具有「實質存續力」,而在相對人不得對處分
提起救濟後,亦產生「形式存續力」。
二, 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機關一旦以處分 之形式作成決定,只要處分有效存在,其他國家機關應受該處分內容之拘束。換言之,其他國家機關在執行公行政任務時,若其主管行政 事務涉及前揭處分之基礎事實,即應尊重該管機關在先前所做成之決定內容,否則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制度將喪失意義。
題中的甲遭到強制驅逐出境的處分, 依規定將來甲重新入境台灣, 移民署得依據移民法第18條外國人從事與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得拒絕入境。外交部得參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一項第一款: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外交部可以拒發簽證給甲。因此驅逐出境處分形成外交部將來決策的參考依據, 且移民署得拒絕甲入境。